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央粮食市场化改革政策精神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积极推进市场化收购资金供应问题的有效解决,加大玉米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增强风险化解能力,规范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建立东北地区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发银发〔2016〕302号)要求,结合我省玉米购销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由政府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农发行账户,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专项用于防范玉米市场化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
第三条 基金运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服务改革原则。信用保证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终止要全面服务于粮食收储体制改革的大局,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积极促进全省玉米“市场化收购”加“补贴”政策改革成功。
(二)政府主导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银企协作、合规有效、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强化政府统领职能,推进多方筹集资金,完善共同管理模式。
(三)企业自愿原则。在企业自主决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基础上,由粮食主管部门和贷款银行确定名单。
(四)互利共赢原则。要有益于促进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有益于地方政府“花小钱买机制”,有益于引导信贷资金入市,有益于粮食经营企业融资增信和有益于银行防控贷款风险。
(五)风险共担原则。要促进市场化收购中的各方主体共同应对资金风险、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共同化解资金风险。基金代偿属于过渡性代偿,代偿后发生的净损失由出资各方共同承担。
(六)齐抓共管原则。实施当地政府领导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负责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运作模式;推动政府、企业和银行共同管理收购资金贷款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四条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省、县(含地市本级)两级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由粮食部门牵头,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农发行等为成员单位。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委托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归集单位,并吸收其为小组成员。重大事项执行例会制度。各级基金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粮食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制定基金实施细则,调整、补充基金额度,审批基金代偿申请,审批基金资金动支事项,监督检查基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等。县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代表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和参与企业签订基金合作管理协议,审核贷款企业或贷款行基金代偿申请,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贷款行追缴代偿资金,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库存核查,核实库贷挂钩情况,协助贷款行进行贷后管理等。
明确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成员及各贷款行分工。省粮食局负责牵头组织综合协调;贷款行负责制定企业贷款基本条件,组织贷款行及时审批、投放贷款,接受省基金管理小组委托组织贷款行追缴代偿资金,在粮食收购期间定期向省级基金管理小组通报贷款审批、投放和收回等情况;省财政厅负责筹集财政出资,监督基金使用;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负责指导各贷款行积极开展玉米收购信贷业务,保障企业有钱收粮;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资金归集管理,定期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金规模。基金规模暂定10亿元,省级财政出资占20%,参与企业出资占80%。视实际资金需求可同比例追加规模。
第七条 资金来源。省级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出资。参与企业用自有资金出资,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及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权益性资金出资。
第八条 参与企业。范围为符合贷款行贷款基本条件的民营粮食企业和地方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贷款行共同协商确定,报省、县两级基金管理小组备案(附件一、附件二)。
第九条 基金份额。基金缴存起点额度为100万元,原则上贸易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1 500万元,加工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2 000万元。基金份数按缴存本金计算(即1元=1份),存款产生的利息不增加基金份数,利息增值收益按基金份数分享。基金单位净值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根据基金规模和企业认缴申请确定企业基金份额。企业认缴后,原则上在一年(本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内不得退出。
第十条 基金归集。由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归集单位,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农发行开设基金专户,财政出资和参与企业出资全部缴存至专户,严格按协议约定进行管理。存款行应执行存款优惠利率。基金归集单位在本细则执行期间负责承担专户管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期视基金运作情况再定。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企业利用信用保证基金增信取得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玉米收购。贷款行原则上按企业实际缴存到位额度的10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5倍发放市场化收购贷款,并执行基准利率或优惠利率。具体贷款放大倍数,由贷款行根据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企业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
对当年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本息的,次年担保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对当年未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以后约定期限内再申请贷款时适当提高放大倍数。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使用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协议文本由贷款行在征求省内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经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同意并报贷款行总行备案后实施。协议签订后,由县级基金管理小组上报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备案(协议文本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基金代偿。贷款行到期未收回的贷款由信用保证基金偿还。信用保证基金偿还贷款是过渡性的代偿。代偿的资金额度原则上由被代偿企业在代偿发生后一年内全额补充到位。
信用保证基金代偿企业贷款的顺序是,先使用企业自身缴存的资金,不足部分由信用保证基金公共部分(其他参与企业出资和省级财政出资部分)代偿,代偿的金额不超过扣除企业自身缴存部分后未还贷款额度的2/3。
信用保证基金建立前发生的贷款损失,不得由信用保证基金代偿。
第十四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由贷款企业或贷款行提出申请,经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审核确认,报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和操作流程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资金追缴。使用基金代偿的,由省基金管理小组授权贷款行负责追缴,采取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强制竞价出售粮食或产成品等措施,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给予配合。对拒不执行还款计划的,通过经济、行政、法律手段追缴,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提交相关部门将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列入违法经营的“黑名单”,属于国有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基金发生净损失由各基金缴存单位按基金份额同比例承担(净损失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金退出和终止
第十六条 基金退出。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在贷款行收回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参与企业可根据份额比例收回出资,或将出资继续保留在账户,参与下一粮食年度的基金运作。退回金额按照前一日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
第十七条 基金终止。基金存续期暂定三年,期满后如需延长,报省政府批准。基金终止后,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组织清算,按照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退回金额,返还各缴存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每年10月底前向省政府报送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基金归集单位负责每月向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报送基金资金收支余情况。
第十九条 省、县两级基金管理小组、贷款行以及基金归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有利于工作推进的配套激励机制。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基金额度增长比例较高的参与企业,贷款行在支持其仓储设施、批发市场建设、从事多品种经营、放大担保额度等方面,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央粮食市场化改革政策精神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积极推进市场化收购资金供应问题的有效解决,加大玉米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增强风险化解能力,规范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建立东北地区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发银发〔2016〕302号)要求,结合我省玉米购销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由政府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农发行账户,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专项用于防范玉米市场化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
第三条 基金运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服务改革原则。信用保证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终止要全面服务于粮食收储体制改革的大局,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积极促进全省玉米“市场化收购”加“补贴”政策改革成功。
(二)政府主导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银企协作、合规有效、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强化政府统领职能,推进多方筹集资金,完善共同管理模式。
(三)企业自愿原则。在企业自主决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基础上,由粮食主管部门和贷款银行确定名单。
(四)互利共赢原则。要有益于促进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有益于地方政府“花小钱买机制”,有益于引导信贷资金入市,有益于粮食经营企业融资增信和有益于银行防控贷款风险。
(五)风险共担原则。要促进市场化收购中的各方主体共同应对资金风险、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共同化解资金风险。基金代偿属于过渡性代偿,代偿后发生的净损失由出资各方共同承担。
(六)齐抓共管原则。实施当地政府领导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负责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运作模式;推动政府、企业和银行共同管理收购资金贷款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四条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省、县(含地市本级)两级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由粮食部门牵头,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农发行等为成员单位。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委托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归集单位,并吸收其为小组成员。重大事项执行例会制度。各级基金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粮食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制定基金实施细则,调整、补充基金额度,审批基金代偿申请,审批基金资金动支事项,监督检查基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等。县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代表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和参与企业签订基金合作管理协议,审核贷款企业或贷款行基金代偿申请,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贷款行追缴代偿资金,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库存核查,核实库贷挂钩情况,协助贷款行进行贷后管理等。
明确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成员及各贷款行分工。省粮食局负责牵头组织综合协调;贷款行负责制定企业贷款基本条件,组织贷款行及时审批、投放贷款,接受省基金管理小组委托组织贷款行追缴代偿资金,在粮食收购期间定期向省级基金管理小组通报贷款审批、投放和收回等情况;省财政厅负责筹集财政出资,监督基金使用;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负责指导各贷款行积极开展玉米收购信贷业务,保障企业有钱收粮;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资金归集管理,定期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金规模。基金规模暂定10亿元,省级财政出资占20%,参与企业出资占80%。视实际资金需求可同比例追加规模。
第七条 资金来源。省级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出资。参与企业用自有资金出资,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及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权益性资金出资。
第八条 参与企业。范围为符合贷款行贷款基本条件的民营粮食企业和地方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贷款行共同协商确定,报省、县两级基金管理小组备案(附件一、附件二)。
第九条 基金份额。基金缴存起点额度为100万元,原则上贸易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1 500万元,加工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2 000万元。基金份数按缴存本金计算(即1元=1份),存款产生的利息不增加基金份数,利息增值收益按基金份数分享。基金单位净值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根据基金规模和企业认缴申请确定企业基金份额。企业认缴后,原则上在一年(本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内不得退出。
第十条 基金归集。由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归集单位,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农发行开设基金专户,财政出资和参与企业出资全部缴存至专户,严格按协议约定进行管理。存款行应执行存款优惠利率。基金归集单位在本细则执行期间负责承担专户管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期视基金运作情况再定。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企业利用信用保证基金增信取得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玉米收购。贷款行原则上按企业实际缴存到位额度的10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5倍发放市场化收购贷款,并执行基准利率或优惠利率。具体贷款放大倍数,由贷款行根据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企业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
对当年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本息的,次年担保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对当年未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以后约定期限内再申请贷款时适当提高放大倍数。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使用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协议文本由贷款行在征求省内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经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同意并报贷款行总行备案后实施。协议签订后,由县级基金管理小组上报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备案(协议文本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基金代偿。贷款行到期未收回的贷款由信用保证基金偿还。信用保证基金偿还贷款是过渡性的代偿。代偿的资金额度原则上由被代偿企业在代偿发生后一年内全额补充到位。
信用保证基金代偿企业贷款的顺序是,先使用企业自身缴存的资金,不足部分由信用保证基金公共部分(其他参与企业出资和省级财政出资部分)代偿,代偿的金额不超过扣除企业自身缴存部分后未还贷款额度的2/3。
信用保证基金建立前发生的贷款损失,不得由信用保证基金代偿。
第十四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由贷款企业或贷款行提出申请,经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审核确认,报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和操作流程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资金追缴。使用基金代偿的,由省基金管理小组授权贷款行负责追缴,采取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强制竞价出售粮食或产成品等措施,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给予配合。对拒不执行还款计划的,通过经济、行政、法律手段追缴,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提交相关部门将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列入违法经营的“黑名单”,属于国有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基金发生净损失由各基金缴存单位按基金份额同比例承担(净损失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金退出和终止
第十六条 基金退出。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在贷款行收回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参与企业可根据份额比例收回出资,或将出资继续保留在账户,参与下一粮食年度的基金运作。退回金额按照前一日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
第十七条 基金终止。基金存续期暂定三年,期满后如需延长,报省政府批准。基金终止后,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组织清算,按照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退回金额,返还各缴存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每年10月底前向省政府报送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基金归集单位负责每月向省级基金管理小组报送基金资金收支余情况。
第十九条 省、县两级基金管理小组、贷款行以及基金归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有利于工作推进的配套激励机制。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基金额度增长比例较高的参与企业,贷款行在支持其仓储设施、批发市场建设、从事多品种经营、放大担保额度等方面,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