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推进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 [2006]683 号)以及《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令 2007 年第 9 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或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更新、发布、查询、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公路、水运、运输场站、枢纽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或配套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业单位和各级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生产经营或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掌握的能够真实、准确反映从业单位信用状况的记录,包括从业单位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职责。
黑龙江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信用信息,审核后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息征集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从业单位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注册登记号;税务登记号;资质类别、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及持证上岗状况;工作业绩;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以下信息应列为良好信息:
(一)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机构表彰的;
(二)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 A 级的;
(三)产品被列入国家或省免检范围的;
(四)通过质量保证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和安全生产体系认证的;
(五)单位承揽工程被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评定为“优质工程”的;
(六)被市 ( 地 )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由信息提供者提供,经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记入的有关单位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有如下行为的,应列为警示信息: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的除外);
(二)因本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支付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金的;
(五)以非法手段承揽工程或出借资质、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的;
(六)以虚假信息骗取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的;
(七)有抗税、逃税或行贿、受贿以及转包、违规分包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信息提供者依法提供的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条 从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单位警示信息:
(一)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二)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或者强制执行的;
(三)不支付到期债务的;
(四)对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执行期满未执行的;
(五)受到国家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警告和通报批评的;
(六)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实行强制录入公开制度。拟在我省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从业单位必须通过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本单位信用信息,并及时申请更新。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由本单位负责收集、录入和申请更新。
信用信息初次录入由从业单位登陆黑龙江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按照信息中心规定的程序、格式、内容、标准,填报本单位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按信息中心的要求,在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影印件);
(二)所录入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书。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中心应对从业单位录入的信用信息和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复合。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该单位予以确认,并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将不一致的信息予以警示。
第十五条 信息中心应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保存从业单位各时段提供信用信息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向信息中心提供依法掌握的从业单位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各级行政机关;
(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四)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其他依法获取或形成信息的组织。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自收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用信息书面材料后,经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二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息更新、发布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从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后,及时向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拟变更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信息中心应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核。准予变更的,自收到申请二日内对信息进行更新。不予变更的,应在二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实行公开、无偿发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为:
(一)从业单位基础信息,至单位终止为止;
(二)从业单位良好信息,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五年;
(三)从业单位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发布,并将届满的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认为信息中心发布的本单位信用信息有错误时,应及时向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更新。
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经核对发布信息与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信息与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从业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从业单位逾期未向信息提供者提交异议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从业单位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根据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的意见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
异议申请期内,信息中心对异议信息不做变更,但应当标注该信息在异议处理过程中。
第四章 信息查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准入、合同授予、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可根据需要查询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和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随时通过互连网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无偿查询各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是从业单位参与工程投标的重要评价依据。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或评标时,评审委员会应通过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资审或投标单位的信息,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本单位信用信息不一致的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应不予通过资审或认定为废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公示评标结果时,应将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主要信息一并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从业单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中心对信用信息的变更和系统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实,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其行为列为警示信息,并可取消该单位 2 至 5 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一)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或应录入信息而不录入的;
(二)在资格审查或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违法、违规手段骗取通过资格审查或中标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设备和技术管理人员,失信严重的;
(四)转包或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承揽工程的;
(五)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应列为警示信息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中心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将其行为列为警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一至三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一)拒绝或拖延向信息中心提供书面材料的;
(二)提供书面佐证材料不清晰的;
(三)恶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或转交投诉材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五)审核从业单位、各级机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推进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 [2006]683 号)以及《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令 2007 年第 9 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或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更新、发布、查询、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公路、水运、运输场站、枢纽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或配套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业单位和各级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生产经营或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掌握的能够真实、准确反映从业单位信用状况的记录,包括从业单位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更新、发布、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职责。
黑龙江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信用信息,审核后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息征集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从业单位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注册登记号;税务登记号;资质类别、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及持证上岗状况;工作业绩;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以下信息应列为良好信息:
(一)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机构表彰的;
(二)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 A 级的;
(三)产品被列入国家或省免检范围的;
(四)通过质量保证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和安全生产体系认证的;
(五)单位承揽工程被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评定为“优质工程”的;
(六)被市 ( 地 )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由信息提供者提供,经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记入的有关单位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有如下行为的,应列为警示信息: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的除外);
(二)因本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支付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金的;
(五)以非法手段承揽工程或出借资质、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的;
(六)以虚假信息骗取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的;
(七)有抗税、逃税或行贿、受贿以及转包、违规分包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信息提供者依法提供的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条 从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单位警示信息:
(一)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二)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或者强制执行的;
(三)不支付到期债务的;
(四)对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执行期满未执行的;
(五)受到国家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警告和通报批评的;
(六)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实行强制录入公开制度。拟在我省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从业单位必须通过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本单位信用信息,并及时申请更新。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由本单位负责收集、录入和申请更新。
信用信息初次录入由从业单位登陆黑龙江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按照信息中心规定的程序、格式、内容、标准,填报本单位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按信息中心的要求,在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影印件);
(二)所录入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书。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中心应对从业单位录入的信用信息和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复合。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该单位予以确认,并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将不一致的信息予以警示。
第十五条 信息中心应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保存从业单位各时段提供信用信息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向信息中心提供依法掌握的从业单位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各级行政机关;
(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四)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其他依法获取或形成信息的组织。
第十七条 信息中心自收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用信息书面材料后,经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二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息更新、发布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从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后,及时向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拟变更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信息中心应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核。准予变更的,自收到申请二日内对信息进行更新。不予变更的,应在二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实行公开、无偿发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为:
(一)从业单位基础信息,至单位终止为止;
(二)从业单位良好信息,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五年;
(三)从业单位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信息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发布,并将届满的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认为信息中心发布的本单位信用信息有错误时,应及时向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更新。
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经核对发布信息与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信息与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从业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从业单位逾期未向信息提供者提交异议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从业单位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根据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的意见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
异议申请期内,信息中心对异议信息不做变更,但应当标注该信息在异议处理过程中。
第四章 信息查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准入、合同授予、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可根据需要查询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和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随时通过互连网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无偿查询各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是从业单位参与工程投标的重要评价依据。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或评标时,评审委员会应通过省交通厅门户网站上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资审或投标单位的信息,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本单位信用信息不一致的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应不予通过资审或认定为废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公示评标结果时,应将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主要信息一并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从业单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中心对信用信息的变更和系统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实,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其行为列为警示信息,并可取消该单位 2 至 5 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一)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或应录入信息而不录入的;
(二)在资格审查或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违法、违规手段骗取通过资格审查或中标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设备和技术管理人员,失信严重的;
(四)转包或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承揽工程的;
(五)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应列为警示信息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从业单位信息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中心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将其行为列为警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一至三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一)拒绝或拖延向信息中心提供书面材料的;
(二)提供书面佐证材料不清晰的;
(三)恶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或转交投诉材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五)审核从业单位、各级机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