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和《佳木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 :信用佳木斯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20 14:50 打印
“ 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已上线试运行,为保证顺利运转,市政府办公室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制订了《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和《佳木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12月19日
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的运行管理、监督和维护,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最大程度利企便民,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是指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整合各类政务服务资源,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形式,结合第三方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站式办事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第三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且行使相应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主要指由申请人发起,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监管实行统分结合,市县分级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推进政务服务网深度应用,协调督促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县(市)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务服务网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的推广应用和单位进驻、事项办理、流程优化、网上运行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本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和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政务服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联合办理。
(四)负责制定电子监察规则和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对各县(市)区、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的线上线下服务开展电子监察和绩效考核。
(五)负责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在线咨询、建议、纠错、投诉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信息发布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的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要在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开展业务办理,负责本部门网上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内容核定、权限设置、办事指南编制等具体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政务服务业务系统与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对接联通;负责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反馈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变更需求等。
第三章 政务服务事项管理
第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按照统一标准、自上而下的要求编制,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第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由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组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编制。市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负责本系统对口单位实施清单标准化。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调整变动及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的调整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平台应用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逐步纳入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办理,实行统一查询、统一管理、在线办理、在线反馈、全流程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要确定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环节、具体办理人员及其权限,办理人员按权限各负其责。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采用实名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参数和数据。如遇人员变动等确需修改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管理员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及时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电子回执。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出补齐补正、不予受理、退件等决定。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本人到场提出申请的以外,应当接受通过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提出的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纸质材料外,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上传的电子材料,不得强制要求提供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应当公布通过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办理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有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特殊环节的,可在线下进行操作,其过程和结果应如实录入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系统。
第十七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由牵头部门统一收件、转递相关、分头办理、统一反馈。主办部门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确定。牵头部门通过政务平台向有关部门提出协办要求,协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反馈主办部门。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
第十九条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产生的事项信息、电子证照、证明、批文等政务服务信息应基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在全市范围内共享互认。
第二十条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办理过程和结果信息、其他渠道产生的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交换到政务服务网。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和结果信息的存储,原则上以电子证照化类型文件为主;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产生的信息进行保存并归档,必要时将电子文件转换为纸质文件归档。
第六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市政务服务网的运行安全保障、技术维护和持续优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服务数据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服务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和数据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网络、业务系统、终端的安全;负责对进入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的事项及其过程、结果等公开信息的保密检查、数据安全审核等工作。建立接触政务数据的内部和外部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建立常态化的培训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和技术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佳木斯市政务服务网运行维护、配套设施、改造升级、人员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依托电子监察系统,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从事项办理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和内容规范性等方面,对政务服务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进行电子监察。按时效、流程、内容等要素存在的异常情况,分类制定电子监察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务服务事项运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明察暗访、服务评价、第三方评估、媒体监督等方式,建立多元化监督评价体系,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务服务网建设和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进行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放,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政府所有,以共享开放为原则,不共享开放为例外。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是指为满足各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和管理,部署在佳木斯市电子政务外网,采用专有云和统一的目录系统、交换系统建设的信息技术平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七条 市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标准体系、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统筹管理。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安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领导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三章 政务数据采集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及向社会开放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汇总形成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负责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维护。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立或者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大数据管理部门上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采集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采集。
第十四条 需要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的基础数据,应当依法确定其采集边界和范围,依法保障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处理、存储,满足共享开放的需要。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佳木斯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佳木斯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并接入共享平台,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组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已经建设的跨部门信息共享系统,应当迁移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自然人信息、法人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投资项目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在线实时共享;
行政审批、信用信息、涉税信息、生态环保、健康保障、社会保障、交通管理等跨部门的主题信息资源必须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实时接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政务信息资源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对答复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疑义、错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基础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独立网站,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关联对接。
市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全市开放平台的建设,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平台。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政务部门在依法建设的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与开放平台上的政务信息保持一致。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编制开放目录,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上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动态管理,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各政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无条件开放和有条件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开放目录申请开放政务信息资源。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信息资源,经过脱敏清洗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网站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放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开放网站提出申请。
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同意开放的应当及时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提高政府决策能力、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全社会创新创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政务部门、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保障信息资源安全。
第三十条 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制定网络安全事件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保障平台和政务信息资源安全。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落实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信息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各政务部门在共享开放政务信息资源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开放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建立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存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存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存储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数据存储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电子政务网络,干扰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正常功能,窃取政务信息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各政务部门不得将从共享平台获取或者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各政务部门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存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
各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评价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各县(市)区政府、各政务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
第八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并实时接入共享平台的;
(四)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未按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使用或者存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的;
(七)未按照规定受理、答复或者反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申请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央、省驻佳单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的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