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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信用佳木斯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9-14 11:55 打印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相关业务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13日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行为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四条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地方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予以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于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将未年报企业合并作出一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选择逐户录入经营异常名录,也可以批量录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填写《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企业,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开展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进行实地核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举报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查实:

(一)现场查证。由不少于两名有执法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前往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二)邮寄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进行核查。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公司公章;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应当公示信息的佐证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更正公示信息的佐证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部门应依法下达《经营地址变更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无法提供本条第三项经营住所相关佐证材料的,工商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由《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使用证明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工商部门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十七条  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可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相关业务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13日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行为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四条 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地方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予以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于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将未年报企业合并作出一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选择逐户录入经营异常名录,也可以批量录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填写《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企业,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开展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进行实地核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举报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企业无法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查实:

(一)现场查证。由不少于两名有执法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前往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二)邮寄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进行核查。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公司公章;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应当公示信息的佐证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更正公示信息的佐证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部门应依法下达《经营地址变更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无法提供本条第三项经营住所相关佐证材料的,工商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由《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使用证明复印件);

4.公司公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工商部门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个工作日内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十七条  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可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批准,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