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和集体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在耕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的,如种植蔬菜等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仍按耕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 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 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八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按照“因地制宜、适度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科学制定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设施农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引导设施农业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可能占用劣质耕地,避免占用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补充耕地政策规定,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设施农用地的申请、公示、备案、认定等按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以治理“大棚房”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试行)》(黑棚清整〔 2019 〕 30 号)执行。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因生产经营者自身原因终止用地行为的,生产经营者要对生产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耕,对附属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储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正确引导农民科学合理进行种植产业结构调整,坚持农地农用,耕地以种粮为主。
基本农田禁止发展林果业。禁止随意扩大退耕还林范围和面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窑的 ;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
(三)在耕地上建设不需要审批的非设施农业育秧及其他名义的大棚,仅筑成墙、钢架等,不利于农业生产,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的;
(五)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农村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复垦制度,建立土地复垦激励约束机制,落实生产建设毁损耕地的复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在适宜区域,至少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在适宜区域开展深松耕暄,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用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由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整理、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正确引导土地承包人在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林木、培育苗木行为。在栽植林木、培育苗木期间,应当停止发放用于栽植林木、培育苗木地块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或相关耕地政策补贴。
第二十六条 在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林木、培育苗木的, 应当遵守《黑龙江省造林技术规程》( DB23/T2168 — 2018 )、《黑龙江省林木育苗技术规程》( DB23/T389 — 2001 )、《林木育苗轻型基质生产技术规程》( LY/T2941 — 2018 )标准,科学合理确定栽植品种、密度和栽植方式,规范发展。
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的林木、培育的苗木,符合相关林业技术规程标准的,在土地征收时,补偿办法和标准参照《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Ⅳ级林地上林木、苗圃补偿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土地征收时,超出相关林业技术规程栽植密度规定部分的林木、苗木及未成活的林木、苗木,不予补偿。
容器苗木实行摆放而未栽植在地里的,土地征收时,容器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耕地上培育苗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培育、生产经营林木种苗,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禁止引进明显不适生、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的要及时救治,无法彻底清除的,就地销毁。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生产棚室(温室或大棚)内栽植培育林木、苗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栽植树高、苗高及经过生长后超过棚高的林木、苗木的,土地征收时,林木、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林粮兼作的耕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的,在土地征收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农作物或林木苗木一种补偿政策进行补偿,不同时享受农业和林业两种补偿政策。
第三十条 除依法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包括擅自建窑、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及其他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在耕地上建设不需要审批的非设施农业育秧及其他名义的大棚,仅筑成墙、钢架等,不利于农业生产,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无期限规定的, 60 日内恢复原状或修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复垦义务,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层土壤或者剥离耕作层土壤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施工单位损坏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周边耕地耕作层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造成耕地污染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阻水植物或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生产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污染耕地、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前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限期整改,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一、设施农业中温室建设标准:温室是由地基、基础、墙体、骨架、覆盖物和加温设备等部分构成的。温室的取暖效果主要由墙体的厚度、取暖设备、屋面的坡度、覆盖物的质量、温室的走向等条件决定。跨度一般在 6-10 米左右,温室间应有一定间距,间距不少于温室高度的 1.8 倍,以不遮光为前提原则。
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钢架)。后墙体高 3 米,两侧为斜面,墙体厚不低于 50 厘米,并加 PS 板保温,前面打基础及混凝土梁,梁里下预埋件,棚架为 16 毫米以上钢筋焊制每 1 米 1 个,室内配有热网炉,屋面有防寒被、卷帘机,用于生产。
标准普通砖木结构温室。墙体 50 厘米及以上,后墙体高 1.5 米以上,有后坡、木架、外盖塑料膜、屋里有防寒被、卷帘机,内有烟道、暖气或其他加温设施,墙体勾缝,内抹面,有水井,用于生产。
简易温室。骨架为木架,骨架间距为 1.5 米以内,墙体为砖或混凝土,墙体厚度 37 厘米及以上,后墙体高 1.5 米以上,覆盖物为塑料薄膜另加草帘或棉被等覆盖。取暖设备主要是地火炉、地龙、暖气或太阳能等设施,用于生产。
二、普通大棚建设标准:大棚是由立柱、拱杆、压线、地锚构成的,覆盖物为塑料薄膜,压线为钢筋、铁丝或绳,跨度一般在 8-14 米。大棚间应有 1 米以上的间距。
玻璃钢架大棚的棚骨架为玻璃钢,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钢架大棚的棚骨架为钢架,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木架大棚的棚骨架为木架,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三、看护房建设标准:需配套建设简易生产看护房的,其单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30 平方米,看护房不得建二层及二层以上(含地下室)。
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和集体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在耕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的,如种植蔬菜等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仍按耕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 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 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八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按照“因地制宜、适度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科学制定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设施农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引导设施农业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可能占用劣质耕地,避免占用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补充耕地政策规定,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设施农用地的申请、公示、备案、认定等按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以治理“大棚房”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试行)》(黑棚清整〔 2019 〕 30 号)执行。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因生产经营者自身原因终止用地行为的,生产经营者要对生产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耕,对附属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储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正确引导农民科学合理进行种植产业结构调整,坚持农地农用,耕地以种粮为主。
基本农田禁止发展林果业。禁止随意扩大退耕还林范围和面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窑的 ;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
(三)在耕地上建设不需要审批的非设施农业育秧及其他名义的大棚,仅筑成墙、钢架等,不利于农业生产,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的;
(五)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农村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复垦制度,建立土地复垦激励约束机制,落实生产建设毁损耕地的复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在适宜区域,至少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在适宜区域开展深松耕暄,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用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由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整理、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正确引导土地承包人在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林木、培育苗木行为。在栽植林木、培育苗木期间,应当停止发放用于栽植林木、培育苗木地块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或相关耕地政策补贴。
第二十六条 在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林木、培育苗木的, 应当遵守《黑龙江省造林技术规程》( DB23/T2168 — 2018 )、《黑龙江省林木育苗技术规程》( DB23/T389 — 2001 )、《林木育苗轻型基质生产技术规程》( LY/T2941 — 2018 )标准,科学合理确定栽植品种、密度和栽植方式,规范发展。
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栽植的林木、培育的苗木,符合相关林业技术规程标准的,在土地征收时,补偿办法和标准参照《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Ⅳ级林地上林木、苗圃补偿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土地征收时,超出相关林业技术规程栽植密度规定部分的林木、苗木及未成活的林木、苗木,不予补偿。
容器苗木实行摆放而未栽植在地里的,土地征收时,容器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耕地上培育苗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培育、生产经营林木种苗,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禁止引进明显不适生、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的要及时救治,无法彻底清除的,就地销毁。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生产棚室(温室或大棚)内栽植培育林木、苗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栽植树高、苗高及经过生长后超过棚高的林木、苗木的,土地征收时,林木、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林粮兼作的耕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的,在土地征收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农作物或林木苗木一种补偿政策进行补偿,不同时享受农业和林业两种补偿政策。
第三十条 除依法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包括擅自建窑、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及其他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在耕地上建设不需要审批的非设施农业育秧及其他名义的大棚,仅筑成墙、钢架等,不利于农业生产,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无期限规定的, 60 日内恢复原状或修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复垦义务,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层土壤或者剥离耕作层土壤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施工单位损坏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周边耕地耕作层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造成耕地污染的,按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阻水植物或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生产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污染耕地、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前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限期整改,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一、设施农业中温室建设标准:温室是由地基、基础、墙体、骨架、覆盖物和加温设备等部分构成的。温室的取暖效果主要由墙体的厚度、取暖设备、屋面的坡度、覆盖物的质量、温室的走向等条件决定。跨度一般在 6-10 米左右,温室间应有一定间距,间距不少于温室高度的 1.8 倍,以不遮光为前提原则。
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钢架)。后墙体高 3 米,两侧为斜面,墙体厚不低于 50 厘米,并加 PS 板保温,前面打基础及混凝土梁,梁里下预埋件,棚架为 16 毫米以上钢筋焊制每 1 米 1 个,室内配有热网炉,屋面有防寒被、卷帘机,用于生产。
标准普通砖木结构温室。墙体 50 厘米及以上,后墙体高 1.5 米以上,有后坡、木架、外盖塑料膜、屋里有防寒被、卷帘机,内有烟道、暖气或其他加温设施,墙体勾缝,内抹面,有水井,用于生产。
简易温室。骨架为木架,骨架间距为 1.5 米以内,墙体为砖或混凝土,墙体厚度 37 厘米及以上,后墙体高 1.5 米以上,覆盖物为塑料薄膜另加草帘或棉被等覆盖。取暖设备主要是地火炉、地龙、暖气或太阳能等设施,用于生产。
二、普通大棚建设标准:大棚是由立柱、拱杆、压线、地锚构成的,覆盖物为塑料薄膜,压线为钢筋、铁丝或绳,跨度一般在 8-14 米。大棚间应有 1 米以上的间距。
玻璃钢架大棚的棚骨架为玻璃钢,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钢架大棚的棚骨架为钢架,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木架大棚的棚骨架为木架,有塑料膜,压线,棚宽与棚高成比例,符合大棚规格,用于生产。
三、看护房建设标准:需配套建设简易生产看护房的,其单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30 平方米,看护房不得建二层及二层以上(含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