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8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佳木斯市司法局(市机关中心4号楼255室)
(二)邮箱报送:LFK8511487@163.com
(三)电话:0454-8511487
佳木斯市司法局
2021年7月29日
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原则导向】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依法治理的原则,突出城市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实施主体】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资金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绿化资金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保障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经费标准达到国家绿化养护概算定额标准,保障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经费、城市绿化科研经费。
第六条【义务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市民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绿线管理】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绿地系统规划与绿线调整】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和绿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和绿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致使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足量补充。
对于规划预留和新建成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和绿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
第十一条【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绿化科研与推广】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适宜绿化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高架道路下用地,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十三条【绿化建设标准】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主体】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乔木的安全间距为2米,灌木的安全间距为1.5米。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疫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所需的绿化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建设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绿地平面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醒目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或管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程序】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养护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园林绿化养护概算定额标准核定后,全额拨付相应的养护经费。
第二十二条【竣工交接要求】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绿地建设】 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护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 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 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管理,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个人的绿地由业主负责管理;
(六) 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等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等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养护要求】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单位和责任人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信息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病虫害测报】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许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许可规定】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期满前按照规定恢复绿地;未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绿化施工单位绿化,占用、挖掘单位承担绿化费用。
第三十条【树木移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无迁移价值;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自然枯死或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移植树木保护和要求】 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程进行移植,并保证移植成活,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坐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配套设施;
(三)剥皮、挖根、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四)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五)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六)采石,挖沙取土;
(七)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八)野炊、游泳、垂钓;
(九)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十)擅自摆摊设点行驶、停放车辆;
(十一)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三)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伤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行政监管责任】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是指公园、游园、广场、商务通道、政务通道、旅游通道及植物种类丰富由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多层次配置的街路。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五)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六)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