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信用佳木斯 浏览 : 发布 :2017-12-28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
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摊贩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在当地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食品摊区为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区及食品摊贩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市场开办单位等食品摊贩管理单位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
第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区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5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九条 食品摊贩是制售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在市、各县(市)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食品摊区和经营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接受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应当到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加工场所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盛装饮用水的容器应当洁净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不具备餐饮具消毒条件的,应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加工制售过程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加工后至售前应不超过2小时,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加工后的工具、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开。
(六)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查验制度,保留载有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信息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制售摊贩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现场制售凉拌菜、生食水产品、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产经营本市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禁止宰杀畜禽,不得销售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的活畜禽。
(九)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食品摊贩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辖区食品摊区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居委会;
(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食品摊区和规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登记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收回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
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第二十 二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办规〔2017〕4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
佳木斯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摊贩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在当地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食品摊区为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区及食品摊贩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市场开办单位等食品摊贩管理单位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
第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区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5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九条 食品摊贩是制售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在市、各县(市)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食品摊区和经营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接受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应当到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加工场所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盛装饮用水的容器应当洁净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不具备餐饮具消毒条件的,应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加工制售过程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加工后至售前应不超过2小时,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加工后的工具、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开。
(六)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查验制度,保留载有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信息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制售摊贩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现场制售凉拌菜、生食水产品、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产经营本市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禁止宰杀畜禽,不得销售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的活畜禽。
(九)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食品摊贩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辖区食品摊区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居委会;
(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食品摊区和规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登记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收回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
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第二十 二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