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前进区 浏览 : 发布 :2021-05-08

《佳木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4月1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和各方面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使条例更加科学、更符合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就《佳木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求截止日期5月15日。


邮寄地址:佳木斯市行政中心1号楼921室

邮政编码: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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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9日

佳木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城乡居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公众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推进、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第九条  公民应当规范自身公共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应当依次排队;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参加集会和现场观看赛事、演出时,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

(五)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合理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控制音量;

(六)在室外开展广场舞等健身娱乐和经营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响器材音量;

(七)按照规定履行门前卫生、清雪、绿化等社会责任;

(八)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九)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公共座椅和其他设施;

(十)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十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十二)不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

(十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四)不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喊站揽客;

(十五)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

(十六)不攀爬、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十七)不随意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不擅自采摘景观植物果实;

(十八)不向河流、水库、池塘等水体及其沿岸倾倒、丢弃废弃物;

(十九)在禁止区域内不得焚烧、抛撒各类祭祀用品;

(二十)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二十一)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二十二)其他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规范自身健康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科学配餐、健康饮食,使用公筷公勺、餐具定期消毒;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科学佩戴口罩;

(三)传染病患者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文明就医,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五)不强迫性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六)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健康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规范自身交通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礼让行人,行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二)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三)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应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抢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进入公园等禁行区域行驶;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嬉戏、低头看手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有序上下,不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十一)不在公共交通车内食用具有特殊气味或者刺激性气味食物;

(十二)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十三)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时,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十四)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使用无线对讲设备交流时,应当语言文明,音量适中,不干扰影响乘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十五)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规范自身生活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家禽和家畜;

(四)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进行影响楼体安全的装修;

(五)不堵塞他人车库,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六)不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七)不在建筑内的公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八)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按规定分类投放;

(九)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牵领,并佩戴嘴套、犬牌,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制止犬吠,主动避让他人;

(十)不携带犬只(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十一)不虐待、丢弃宠物;

(十二)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十三)其他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规范自身旅游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重英雄人物,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六)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规范网络文明行为,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个人隐私权,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浏览、不编造、不传播虚假、低俗、淫秽等不良信息;

(三)不得发表有损英雄人物形象的言论;

(四)未成年人不进入网吧等互联网经营场所;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五条  倡导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理性消费,适量点餐。

第十六条  倡导移风易俗。节俭办喜事、丧事,不大操大办,不相互攀比。

第十七条  倡导良好家风建设。

第十八条  倡导助人为乐,拾金不昧。

第十九条  倡导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参与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倡导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倡导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第二十三条  倡导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先进典型评选表彰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推选条件、评选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考评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楼体、街道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超出规定时段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工作犬外,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的,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等室外公共区域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喊站揽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进行管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