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佳木斯政务 浏览 : 发布 :2021-11-24
《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10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意见和各方面征求到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使条例更加科学、更符合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就《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求截止日期12月18日。
邮寄地址:佳木斯市行政中心1号楼921室
邮政编码:1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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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11月19日
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体现北方水城特色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原则导向】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资金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城市绿化资金应当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五条【实施主体】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义务权利】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宣传,对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人才引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九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绿线管理】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致使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足量补充。
第十一条【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绿化与推广】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适宜绿化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高架道路下用地,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十三条【绿化建设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水城特色】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松花江、英格吐河、音达木河、王三五河、杏林河、哗啦沟等沿岸绿化带规划建设水平,彰显具有北方水城特色绿化景观带。
第十五条【绿化建设主体】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疫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所需的绿化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建设要求】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绿地平面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醒目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进行永久公示。已建成的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程序】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养护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第二十二条【竣工交接要求】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绿地建设】 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培育和驯化适宜北方城市绿化的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二十四条【养护责任】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个人的绿地由业主负责;
(六)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等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等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养护要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对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单位和责任人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信息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病虫害测报】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许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面积和标准,并在保修养护期满后移交原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树木移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无迁移价值;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自然枯死或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
第三十条【移植树木保护和要求】 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迁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养护管理。树木迁移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坐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配套设施;
(三)剥皮、挖根、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四)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五)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管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七)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伤害,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处罚补充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监管责任】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古树。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